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促进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民航、铁路、气象、通信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指令。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指令。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的,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下,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拟变更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对国家分配使用的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方案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商用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一条 已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或者因自然、地理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开展评估后,依法做出调整。
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提高无线电频率使用效率。
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经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频率使用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五条 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排查,并依法按照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处理原则处理。
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使用人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许可的,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同时需要申请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合并提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条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相关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电源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二十六条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统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主体编号或者二维码应当张贴在实体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标明在网络销售平台首页。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
第二十八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
因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干扰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三十一条 固定无线电监测站的布局和建设,应当依法纳入有关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其建设用地。
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需要在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建筑上建设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公共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需要在其他公共建筑上建设的,应当与公共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规定,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系统(行业)应当加强本系统(行业)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和队伍建设,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系统(行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无线电干扰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监控电磁环境,提升自身监测、干扰查找和抗干扰能力。
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系统(行业)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应当按照先自查后投诉的原则,先行开展监测和自查,排除由于设备故障、用户误操作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有害干扰;难以自行排除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以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在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五)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干扰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章 促进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推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加强无线电技术在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创新、政务效率提升中的支撑作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人才培养机制,加大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力度,提高相关领域无线电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用频需求;重点保障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车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频需求;统筹保障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民生领域用频需求,发挥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十条 支持依法成立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协会。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推动无线电从业人员诚信建设,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为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提供行业调查、业务培训与咨询、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服务,并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科技、教育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无线电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普及无线电知识,宣传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保护无线电电磁环境以及无线电安全的意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等便利条件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外接天线或者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对经营性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许可、批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未依法实施无线电监测或者检测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